承办律师:马文斌律师、王晨婧律师
【案情回顾】
A公司与B公司于2020年12月签订《销售合同》,A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27日履行了交货义务,B公司确认于2020年12月29日左右收到货物,但B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两公司就此产生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一审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公司合同款24万元及违约金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按B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因B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强制执行措施,B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经调取B公司的工商内档得知,B公司由甲和乙于2020年7月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二股东各自认缴500万元(50%股权),认缴出资期限为2050年7月,2022年5月甲、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持有的49.99%的股权(499.9万元)以0.4999万元的价格准让给乙,则甲持股0.01%,乙持股99.99%(后经甲庭审自认该股权转让实际并无对价)。A公司以股权侵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对甲、乙提起民事诉讼。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可以通过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追责股东?
2、本案中,股东甲在B公司债权发生后进行转股,其责任该如何认定?
3、本案中,股东乙作为B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其提出代甲持有B公司部分股权,其责任该如何认定?
【代理意见】
1、B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理由如下:
B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B公司在基础纠纷上诉阶段未能按期缴纳上诉费,加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B公司自2020年至今,社保缴纳信息均为“0”申报,并无人员经营,故B公司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B公司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2、甲作为B公司股东,应在其转让前应当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理由如下:
公司股东明知公司尚有对外债务未清偿,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便转让股权,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对已有债权人落实清偿方案,不能免除其到期缴纳出资的义务。
3、乙作为B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过的股东,应当在认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即资本充实义务。同时,其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的信用承担义务,经工商登记后具有公信力,也将成为债权人评估交易风险的考量。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法院裁判观点】
1、当公司负有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时,公司现股东已认缴但尚未缴纳出资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当公司存在尚未清偿的确定的债务时,现股东将名下股权转让且实际未收取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可以认定该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代持股东系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该登记具有公示性,其作为登记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至于其是否为他人代持股份不影响其应履行的股东出资义务。以其系为他人代持股份并将股份转回为由提出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界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